(2017)晋0421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长治县西池乡南仙泉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长治县西池乡南仙泉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1150号原告:李国强,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被告:长治县西池乡南仙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秀生,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东,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原告李国强与被告长治县西池乡南仙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仙泉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被告南仙泉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年土地占用费16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村委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30年,当时原告家庭成员为两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在承包地内耕种。2017年修高速通过南仙泉村,原告承包地中的(地名七亩地)1.05亩紧邻被征用的土地,高速路施工方将原告的上述1.05亩承包地用作施工用地临时占用使用,约定使用期限五年,并按年支付占地费,占地费打入南仙泉村委账户,后再由村委向具体被占地的承包人发放。今年是占地使用的第一年,土地占用费到位后,同村其他村民都按时在被告处领取了土地占用费,但被告村委对原告被占用的承包地占用费1633元却一直不予给付。原告多次找村委要求支付土地占用费,但被告却以有争议为由不予给付。综述:原告依法享有承包地被临时占用后获得补偿的权利,被告不予给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作出判决。被告南仙泉村委答辩称,本案诉讼所涉的土地,因原告与其哥哥有争议,村委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村委现在没有给付该部分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1.05亩地名为七亩地的土地为其承包经营。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国强与被告南仙泉村委于1999年1月1日签订长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长治县人民政府依据该承包合同书向原告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记载户主为李国强,人口为2人。2017年因高速施工,需临时占用该村部分土地,经被告村委协调、被占地承包户确认,高速施工方每年将占地费打到村委账户,由村委向被占土地的农户支付土地占地费。2017年的占地费用已经到账,其中包括因占用原告承包的名为七亩地的1.05亩土地的占地费1633元,被告村委以有争议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其被占土地的占地款1633元。本院认为,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承包期内,因临时占用土地产生的占地费系对承包人暂时无法从承包地获得收益的一种补偿,故该费用应当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缴。本案中,原告依法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因高速施工临时占用而产生的占地费用应由土地承包人即本案的原告取得。被告村委以有争议为由拒绝给付该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治县西池乡南仙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国强支付占地费1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仙泉村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韶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