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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徐建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6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岳,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2008年3月9日因赌博被宁波市象山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被告人徐建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徐建岳饮酒后驾驶浙J×××××号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环城南路芝兰堰大桥下时,被正在该路段巡逻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徐建岳进行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徐建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徐建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徐建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建岳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徐建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重型货车,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建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建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洁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鲁 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驶机动车的。(三)从事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