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4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科技与被告刘莎莎、韩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科技,刘莎莎,韩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1522号原告:王科技,男。委托代理人宋月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莎莎,女。被告:韩伟,男。原告王��技与被告刘莎莎、韩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科技委托代理人宋月英、被告刘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181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2016年5月13日,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9‰,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经办人,根据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规定,经办人对该笔贷款包放包收,若贷款人不按期归还,将从经办人工资中扣回,用于清偿贷款本息,该笔贷款将要到期时,经原告多次督促二被告归还贷款本��,但二被告并无还款意向,原告为不影响自己的工作绩效,无奈只好自己筹款对该笔贷款本息代二被告向乾县农村信用联社予以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刘莎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贷款是为其丈夫韩伟开面馆所用,且征得韩伟家人的同意,后韩伟将面馆转让,她并不知道,且她一直将该笔贷款的利息归还至2017年3月24日。原告将这笔贷款归还后曾向她和韩伟催要过,但韩伟一直联系不上。本院认为,被告刘莎莎承认原告王科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科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科技替被告刘莎莎、韩伟归还所贷款50000元及利息1812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5181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莎莎、韩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科技替其归还的贷款及利息51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刘莎莎、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卫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