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1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忠梅与何阳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梅,何阳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1076号原告:刘忠梅,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特别授权),男,系米易县攀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101100002。被告:何阳生,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原告刘忠梅与被告何阳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阳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网袋欠款1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网袋,当时并未支付钱,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网袋款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共支付原告7900元,剩余网袋款121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何阳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举证等相关材料时,其向本院陈述2016年4月18日欠条系其书写,欠条上载明的金额20000元系原告加了7000元的利息,因其已支付原告7900元,现只应支付原告网袋款51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1、刘忠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6年4月18日欠条原件一份。被告何阳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其在应诉时已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何阳生向刘忠梅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忠梅网袋款20000元(贰万元正),欠款人:何阳生,从2016年6月每月还2000元,2017年3月还清。2016年4月18日。”后何阳生共支付了刘忠梅7900元,剩余网袋款121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虽被告提出抗辩主张,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网袋款12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何阳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忠梅网袋款1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何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思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