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7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于修发、王新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修发,王新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修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焕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仁。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平度蓼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修发因与被上诉人王新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0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9月2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于修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焕刚,被上诉人王新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修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12945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损毁上诉人养猪场电缆的行为导致养猪场降温设施无法运作,养猪场温度过高,必然导致母猪、××死亡,被上诉人的损毁电缆行为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环环相扣,合情合理。上诉人提交的科普文章从科学的角度论证了高温环境对母猪和仔猪的影响,专业性强,可信度高,该文章有力佐证了上诉人的诉求有着完全科学、正确的依据。××的因素,又排除了母猪自身的健康原因,所以,唯一的原因只能是被上诉人砍断电缆导致的猪场高温。上诉人为××支出的药费及修复电缆的费用都有正规发票,足以认定,母猪及仔猪的损失也符合实际情况及市场行情,雇人浇地的费用也符合常理。上诉人的财产损失都是实实在在的直接损失,而这些损失的发生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行为引起的,所以上诉人的诉求合法、合情、合理,应该得到法律支持。王新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修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平度市蓼兰镇北王庄村开办养猪场,饲养母猪、仔猪400多头。2016年8月17日,被告无理将原告猪场的供电线砍断,时值极端高温天气,猪场降温设备因断线无法使用,持续高温使原告饲养的带仔母猪产生死胎,××、死亡。另外,因被告砍断电缆,原告被迫雇人浇地,加上修复电缆的费用,共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王新仁在蓼兰镇北王庄村西北面地里因见原告于修发接电浇地,便用斧子将原告于修发地里的电缆线砍断并将漏电断路器砸毁,原告于修发因此与被告王新仁理论并报警。平度市公安局出警调查后委托对原告于修发涉案被损毁的电缆线、漏电断路器等物品损失价格进行认定,2016年11月8日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于修发价格损失365元。2016年11月28日,平度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新仁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被告王新仁承认其破坏原告电线和漏电断路器,根据价格认定书,原告损失市场价格为365元,对此被告王新仁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网络下载的材料来说明夏季高温对母猪的影响并提交平度市蓼兰动物卫生与产品质量监督站的证明,欲证明其饲养的猪因为线缆被破坏,降温设备无法使用,持续高温使母猪产生死胎,××、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持续高温天气会对猪的饲养产生影响,但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所述,被告破坏的通往猪场的电线在事发当天16时许已经修好,原告只是“怀疑电工给我停水停电造成了猪场的损失”,而平度市蓼兰动物卫生与产品质量监督站的证明证实的是9月13日原告猪场的情况,距离纠纷已有20多天,也不能证实母猪产生死胎的原因,对原告主张的兽药5380元、死猪损失6800元,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于修友、荆云周的证明,主张断电后雇人浇地花费400元,对此被告不认可,证人亦未到庭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原告于修发灌溉用电问题发生纠纷,本应友好协商解决,但被告王新仁出于气愤而将原告灌溉用的电线以及猪场用电线砍断并因此被处以行政处罚,根据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物品损失市场价格为365元,对于原告该损失,被告王新仁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于修发主张的兽药5380元、死猪损失6800元,雇人浇地花费4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王新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修发财产损失365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于修发负担125元,由被告王新仁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财产损失的认定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因过错侵害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可以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一审法院根据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物品损失市场价格为365元,对双方来说更具有公正性,并据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该财产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母猪、××、死亡产生的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对其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并没有申请通过鉴定或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庭以查明事实,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发生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请求被上诉人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于修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上诉人于修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水清审判员 鲁 宇审判员 杨海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云龙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