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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4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4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3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陈4,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牙述彪,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4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4及其辩护人牙述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4等人在本区泗泾镇江河路XXX号XXX号楼三楼因之前空调拆卸纠纷等与被害人陈某1等人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陈4采用拳击方式致被害人陈某1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陈4主动向民警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柴某某、陈2、陈某3、胡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及截图,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4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4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4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糜世峰审 判 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