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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辖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伍荣坤、高州市强发石料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荣坤,高州市强发石料有限公司,伍生,伍荣彬,伍华文,伍荣球,卢良英,伍华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民辖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荣坤,男,194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州市强发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南塘镇胜利场路口队鸡灶埚。法定代表人:尹志球,总经理。原审被告:伍生,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审被告:伍荣彬,男,194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审被告:伍华文,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审被告:伍荣球,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审被告:卢良英,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审被告:伍华俊,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上诉人伍荣坤因与被上诉人高州市强发石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伍生、伍荣彬、伍华文、伍荣球、卢良英、伍华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0981民初1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伍荣坤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州市强发石料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已在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已于2017年4月26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高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广东省胜利农场的(高府)国用(2006)第037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案正在审理,因(高府)国用(2006)第037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被上诉人行驶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依据,为节省司法资源,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高州市强发石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上诉人伍荣坤及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高州内,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虽上诉人伍荣坤提出另外与本案相关的行政诉讼在本院审理,但该主张并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另外,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辖区内且争议诉讼标的额未达到1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第一审管辖的民事案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伍荣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有关撤销原审裁定及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华伦审判员  吕 强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宇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