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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农村商业银行与刘永林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永林,杨雷,徐思纯,鲁丽伟,杨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681号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主正伟,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明峰,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林,男,汉族,1979年6月17日出生,住郯城县郯城镇西关三街377号。 被告:杨雷,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郯城县团结路5号。 被告:徐思纯,女,汉族,1983年11月21日出生,郯城县郯城镇城里一街3区70号。 被告:鲁丽伟,女,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住郯城县人民路169号。 被告:杨立新,男,汉族,1953年8月16日出生,住郯城县团结路11号。 被告徐思纯、杨立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郯城农商行)与被告刘永林、杨雷、徐思纯、鲁丽伟、杨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正伟和初明峰、被告杨雷、被告徐思纯和被告杨立新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林、鲁丽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郯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永林于2007年4月18日在我社借款10万元,用于购车,由被告杨雷、杨立新、鲁丽伟、徐思纯自愿提供担保,负连带责任,2008年4月5日到期后,我社多次上门催要及电话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徐思纯辩称,一、徐思纯从未对涉案借款提供过担保,二、经阅卷发现保证合同徐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本人所为;三、假设署名是徐所写,那么涉案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贷款的到期日是2008年4月5日,而本案立案缴费的日期是2010年4月7日,而答辩人直到2014年6月份才得知被提起诉讼。 被告杨立新辩称,一、杨立新也未对涉案提供过担保,杨立新曾经应刘明明的要求为其担保贷款,签订担保合同后,刘明明称贷款未批,手续作废,杨立新和本案借款人刘永林素不相识,不可能为其提供担保;二、本案的担保手续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将为刘明明的担保手续嫁接至本案的贷款;三、涉案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贷款的到期日是2008年4月5日,而本案立案缴费的日期是2010年4月7日,而答辩人直到2014年6月份才得知被提起诉讼。 被告杨雷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杨立新意见。 被告刘永林、鲁丽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2007年4月18日为被告刘永林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上名字“徐思纯”及押名指印是否为徐思纯本人所为。对此,被告徐思纯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保证合同上“徐思纯”签名捺印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3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7年4月18日保证合同上“徐思纯”署名字迹不是徐思纯本人所签,“徐思纯”押名指印不是徐思纯本人所捺。该鉴定意见经双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徐思纯未在2007年4月18日为被告刘永林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2.被告杨雷、杨立新是否为2007年4月18日被告刘永林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均称系为他人提供担保,不是为刘永林担保,且被告杨立新称保证合同上“杨立新”签名与其他签字不符,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对此,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立新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杨雷、杨立新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等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8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郯城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刘永林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永林向郯城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8日至2008年4月5日;借款的月利率为10.86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郯城信用社与被告杨雷、杨立新、鲁丽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杨雷、杨立新、鲁丽伟为郯城信用社与刘永林之间所形成的主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郯城信用社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刘永林及被告杨雷、杨立新、鲁丽伟分别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上签名捺印。2007年4月18日,被告刘永林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郯城信用社将贷款100000元发放给被告刘永林,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5日,借款利率为10.863‰。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0年4月2日,郯城信用社诉至郯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依据郯城信用社的申请对被告杨雷、杨立新、徐思纯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2015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0)郯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被告杨立新、徐思纯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终4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郯城县人民法院(2010)郯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发回郯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郯城信用社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更名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郯城信用社与被告刘永林及被告杨雷、杨立新、鲁丽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永林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郯城信用社更名后,其债权债务关系由郯城农商行承继,所以原告郯城农商行要求被告刘永林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杨雷、杨立新、鲁丽伟自愿为原告与刘永林的主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所以被告杨雷、杨立新、鲁丽伟应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5日,原审案件于2010年4月2日立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被告杨雷、杨立新称涉案担保已过担保期限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杨雷、杨立新、鲁丽伟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永林追偿。因被告徐思纯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且其对担保不予认可,故原告郯城农商行要求被告徐思纯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徐思纯要求原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其可另行起诉。被告刘永林、鲁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刘永林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雷、杨立新、鲁丽伟应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思纯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杨雷、杨立新、鲁丽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永林、杨雷、杨立新、鲁丽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兰峰 代理审判员  李增欣 人民陪审员  曹树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天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