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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坤学、唐昌应等与王以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学,唐昌应,何涛,王以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1448号原告:王坤学,男,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唐昌应,男,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何涛,男,1993年8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王以进,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王坤学、唐昌应、何涛与被告王以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学、唐昌应、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以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学、唐昌应、何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劳务工资8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于2016年3月在被告承包的永靖镇的大山沟宏运出租车公司的工地上做工,完工后,被告于2017年1月13号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王坤学、唐昌应、何涛3人工资25000元,被告在同年3月30日已付15925元,尚欠8575元。经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现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以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该欠条有被告王以进的签名、手印及欠款金额,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息烽县永靖镇大山沟宏运出租车公司的工地进行支木工的劳务工作。三原告完工后,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王坤学、唐昌应、何涛3人工资25000元,后支付了15925元,被告尚欠三原告8575元未付,三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王以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虽未到庭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三原告报酬的民事责任,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8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以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坤学、唐昌应、何涛劳务工资8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以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