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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4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秋、王福苏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徐国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秋,王福苏,南京市六合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徐国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4952号原告:李建秋,女,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王福苏,男,1989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齐安,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机场东路六合卫生大楼。负责人卢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华,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六合区。原告李建秋、王福苏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徐国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秋、王福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六合区雄州街道公XX路X村X幢XXX室房屋及附属设施(原告自建住房、小院、自行车库、水池、庭院)。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母子关系,李建秋丈夫王某生前所在单位疾控中心集资建房,将涉案房屋分给了王某。后因地势低洼,需要维修改造,经疾控中心同意补偿了王某维修费、家具电器损失费等合计20500元。此后王某与原告一家人在别处买房居住,疾控中心就将涉案房屋借给徐国华居住,王某也予以默许。现王某于2008年5月去世,徐国华及疾控中心未将涉案房屋归还给原告。被告疾控中心辩称:1、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疾控中心名下,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权要求疾控中心返还该房屋;2、涉案因地势低洼,疾控中心给予职工王某购房补贴20500元,其将涉案房屋退还给疾控中心,自行别处购房居住;3涉案房屋现由疾控中心租赁给徐国华居住,有14年之久,原告从没有提出收回房屋或收取租金,不合常理;4、疾控中心给予原告20500元的补贴,已包含了原告自建部分。被告徐国华辩称:本被告从200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里,每月按35元标准交纳疾控中心租金。在居住之前,疾控中心也安排过他人居住,本被告不是从原告手中拿到该房屋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李建秋、王福苏系母子关系,李建秋丈夫王某生前曾系疾控中心职工。1993年,疾控中心集资建房,王某分得六合区雄州街道XX路X村X幢XXX室房屋一套,此后疾控中心将集资款4000元逐年返还给集资职工。由于涉案房屋地势低洼淹水,疾控中心于1999年1月26日给予王某20500元购房补贴,王某在别处购房居住,并将涉案房屋退还给疾控中心。2003年10月,疾控中心将涉案房屋以每月35元的租金标准租赁给徐国华居住使用至今。2012年1月16日,疾控中心将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陈述王某在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期间,自行搭建了一处小屋,一处自行车库,安装了院门,用水泥粉刷了围墙,并垫高了院子地面。本院认为:两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或由其占有使用,也无证据证明其与疾控中心或徐国华有借用或租赁等法律关系。相反,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疾控中心名下,并由疾控中心租赁给徐国华居住使用长达十四年。两原告认为其自建的附属设施财产权益归其所有,但因该附属设施大部分属于违章搭建,本案不予理涉。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建秋、王福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