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南宁市武鸣区麒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邓岳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武鸣区麒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邓岳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1375号原告:南宁市武鸣区麒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双桥镇孔镇村16队太平路旁。营业执照注册号:450122200008804。法定代表人:陆文卫,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旺辉,广西江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岳元,男,1975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原告南宁市武鸣区麒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岳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武鸣区麒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岳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5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在里建金佛源公司租其大棚种植黑皮冬瓜,被告在种植期间向原告购买各种农药和肥料共计13595元,货款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359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发货清单,拟证实其诉称事实。被告邓岳元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相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的4月26日、5月3日、5月14日分别向原告购买各种农药和肥料,货款共计13595元,后因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引起双方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价款,引起双方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签收的发货清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并未约定付款的时间,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约定不明的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本案被告在发货清单签字的同时已收取了货物,理应在收货的当天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从2017年5月24日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岳元向原告南宁市武鸣区麒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95元;二、被告邓岳元赔付原告南宁市武鸣区麒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1359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邓岳元负担。上述权利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最迟应于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帐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峰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佳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