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特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杭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特62号申请人:杭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亚太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岳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文良,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萧萧,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100、102号。负责人:俞国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砾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钟添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员工。申请人杭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为工商银行杭州江南支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9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萧萧、被申请人工商银行杭州江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殷砾清和钟添翼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康利公司申请称:编号分别为2016年(江南)字00309号、2016年(江南)字00312号、2016年(江南)字0038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第一部分第九条均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1):(1)将争议提交杭州金融仲裁院仲裁委员会,按提交仲裁申请时该会有效之仲裁规则,在杭州(仲裁地点)进行仲裁。经查询,并不存在杭州金融仲裁院仲裁委员会。由于约定在杭州进行仲裁,杭州地区有杭州仲裁委员会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杭州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选择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编号分别为2016年(江南)字00309号、2016年(江南)字00312号、2016年(江南)字0038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均应属无效。综上,康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编号分别为2016年(江南)字00309号、2016年(江南)字00312号、2016年(江南)字0038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仲裁协议均无效。被申请人工商银行杭州江南支行答辩称:案涉合同中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杭州金融仲裁院仲裁委员会”,杭州金融仲裁院系杭州仲裁委员会下设机构,根据合同约定,能够确定选定的仲裁机构为杭州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虽然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综上,康利公司与工商银行杭州江南支行之间的仲裁条款应为有效,工商银行杭州江南支行请求驳回康利公司的请求。申请人康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应裁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工商银行杭州江南支行对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康利公司等提起仲裁申请,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的事实。2、编号分别为2016年(江南)字00309号、2016年(江南)字00312号、2016年(江南)字0038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康利公司与工商银行杭州江南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条款的事实。对申请人康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工商银行杭州江南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康利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康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大小将综合全案进行判断。被申请人工商银行杭州江南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2日、2016年9月23日、2016年12月21日,贷款人工商银行杭州江南支行与借款人康利公司分别签订编号分别为2016年(江南)字00309号、2016年(江南)字00312号、2016年(江南)字0038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九条争议解决条款中均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1):(1)将争议提交杭州金融仲裁院仲裁委员会,按提交仲裁申请时该会有效之仲裁规则,在杭州(仲裁地点)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7年4月21日,工商银行杭州江南支行以康利公司、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浙江东南船牌日化股份有限公司、孙岳明、王利华为被申请人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康利公司归还贷款本息,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浙江东南船牌日化股份有限公司、孙岳明、王利华对上述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康利公司、汪成海、虞红灯承担仲裁费用、保全费。杭州仲裁委员对上述仲裁申请已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所涉的仲裁协议表述为:“将争议提交杭州金融仲裁院仲裁委员会,按提交仲裁申请时该会有效之仲裁规则,在杭州(仲裁地点)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上述条款,合同当事人对将合同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并在杭州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虽然并不存在名称精确表述为“杭州金融仲裁院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但杭州金融仲裁院是杭州仲裁委员会设立的承办金融争议仲裁案件的专门机构,而工商银行杭州江南支行依据案涉合同提请仲裁的争议也恰好系金融争议,故结合合同性质、仲裁协议的文义表述及杭州金融仲裁院与杭州仲裁委员会的关系,“杭州金融仲裁院仲裁委员会”的表述虽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杭州仲裁委员会。故案涉仲裁协议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并选定了仲裁委员会,应属有效的仲裁协议。康利公司认为案涉仲裁协议未选定仲裁委员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康利公司主张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杭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编号分别为2016年(江南)字00309号、2016年(江南)字00312号、2016年(江南)字0038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杭州康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晟审判员 沈 斐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景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