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6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段翔与云南路建集团宏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翔,云南路建集团宏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6069号原告:段翔,女,白族,1980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婵娟,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路建集团宏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郊穿金路735号。法定代表人:马礼贤,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段翔与被告云南路建��团宏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博路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60000元,以及该款自2009年9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08年,被告向员工筹资借款,并承诺按照3%的月利率向员工支付利息。原告于2008年3月25日借给被告260000元。后被告因经营不善不仅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连工资都不能及时发放。原告担心资金安全,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为安抚���告,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为原告更换了借款借据。2009年底,被告两股东为逃避债务不知所踪,公司实际停业至今。被告宏博路桥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段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据;二、营业执照;三、保全费发票、保险费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宏博路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段翔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段翔交来下列款项此据;“摘要”:借款贰拾陆万元正;“金额”:¥260000.00;“备注”:换08年3月25日1711076#收据。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即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拒不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存在约定,故本院对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路建集团宏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段翔人民币260000元;二、被告云南路建集团宏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段翔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8月7日起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段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3元,由被告云南路建集团宏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錞人民陪审员 何桂琼人民陪审员 肖跃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昌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