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6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寇鸿雁与寇连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鸿雁,寇连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6957号原告:寇鸿雁,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寇连贵,住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原告寇鸿雁诉被告寇连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鸿雁及被告寇连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住宅(位于榆树市培英街十六地六十栋,吉房权正字第XXXX号,面积62.62平方米;榆房执正字第890993号,面积35平方米)以52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一直未过户到自己名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房屋买卖的时间、地址和金额都属实,我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房屋价款已经交付给我了,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住宅(位于榆树市培英街十六地六十栋,吉房权正字第XXXX号,面积62.62平方米;榆房执正字第890993号,面积35平方米)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52000.00元;被告在三日内将交易的房屋全部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将水费、电费全部结清;交易税费、过户手续费除国家规定外,全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款项并入住该房,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一直未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为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效力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寇鸿雁与被告寇连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寇鸿雁与被告寇连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继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