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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杨晓光与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建刚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光,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建刚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初66号原告:杨晓光,男,汉族,1965年8月19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130号。法定代表人:杨相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建刚,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杨晓光因与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曹建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光、被告曹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光诉讼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法院不得执行该涉案标的物车辆。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的奥迪牌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于2011年8月由被告长城公司购入交由原告使用。2013年以来,被告长城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拖欠农民工工资,常陷入被诉讼状况,公司账户被多处法院冻结。为了解决资金紧张状况,2013年11月29日,被告长城公司就涉案车辆卖给原告,双方进行协商,同意按34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愿意按此价格接受,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购车款34万元,按被告长城公司的要求支付至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相林账户,长城公司出具车款收据并将车辆及相关手续简易交付给原告,原告实际占有涉案车辆至今,原告是善意第三人并实际占有涉案车辆,双方买卖关系有效。涉案车辆没有办理过户的原因是该车辆系被告长城公司按揭贷款购车,贷款未还清车辆手续抵押在大众金融公司。2014年12月,宁夏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曹建刚诉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神鹏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一案,根据三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做出了(2014)宁民终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宁夏神鹏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向被告曹建刚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长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建刚在本案申请执行中,申请对涉案车辆予以执行,2015年7月6日,吴忠中级法院向被告长城公司送达了(2015)03吴法执字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涉案车辆,原告得知后多次向被告长城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的34万元购车款,由于长城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已经无力返还购车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贵院经审理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03执异6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杨晓光的异议申请。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机动车为特殊动产,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不同的,现行的机动车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物权登记,而交付才是生效条件。原告受让长城公司的轿车并早已占有、使用,即早已取得涉案轿车的所有权。原告作为无过错的善意第三人,车辆无法过户是其本人无法预见的,由于自己合法买卖的车辆不能过户,原告也遭受着损失。综上所述,贵院对执行标的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归属并没有调查清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建刚针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一、车辆是2013年卖给原告,但是事实上车辆现在仍在长城公司名下。二、原告本来是长城公司的高级领导,对原告与长城公司之间的银行打款凭证提出质疑。原因是:车辆是长城公司的,款项却打给了杨相林个人,不能证明此款项是购车款。三、车辆申请执行后,原告一直在找各种关系、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执行,拒不向执行局交回车辆。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晓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吴忠市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吴法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查封。同时还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提出了案外人异议,吴忠市法院以(2017)宁03执异字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随后原告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证据二、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及给杨相林打款的银行凭证、长城公司出具的34万元的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和长城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购车款34万元支付至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相林账户,长城公司为原告出具购车款34万元收据一份。证据三、网上下载的企业信息报告。证明杨相林是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四、长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打入杨相林账户的钱是公司行为。被告曹建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给杨相林打款的银行凭证一份、长城公司出具的34万元的收据一份,对该组证据中石嘴山银行的转账凭证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汇款单不能证明是购车款;对收据及买卖合同不能确认真实性,因为原告就是长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原告都可以控制,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网上下载的企业信息报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长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原告就是长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原告都可以控制。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从原告出具购车事实的四份证据看,最关键的一份证据支付购车款,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将对价的购车款支付给长城公司,虽然原告提供了长城公司出具的收条及情况说明,但鉴于原告与长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原告时任该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再结合案件查清的其他事实即法院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封后,2015年7月30日执行人员在原告办公室给其做询问笔录时以及2015年8月4日在原告办公室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控制的车辆×××小车移送执行法院,否则将追究其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其拒绝签字,原告在明知涉案车辆被查封,但没有以车辆所有权人的身份提出任何异议(二审中原告称其是在2017年吴忠法院执行局在长城公司的办公所在地的大门上贴了罚款通知,此时由长城公司的留守人员拍了照传到其手机上,其才知道车辆被查封,自己被罚款,向高级法院提出了复议)。原告诉讼中的陈述违背客观事实,且违背常理。故对原告提供的购车合同、付款凭证和收据以及情况说明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曹建刚诉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神鹏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一案,根据三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做出了(2014)宁民终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宁夏神鹏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向被告曹建刚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长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建刚在本案申请执行中,申请对涉案车辆予以执行,2015年7月6日,吴忠市中级法院向被告长城公司送达了(2015)吴法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该公司财产包括本案涉案车辆共13辆车。2015年7月30日,吴忠市中级法院执行法官在原告杨晓光的办公室(时任长城公司副总经理主管财务)所做的执行笔录:要求长城公司追回法院执行期间转移过户的5辆车。2015年8月4日吴忠市中级法院执行法官在原告杨晓光的办公室向其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控制的车辆×××小车移送执行法院,否则将追究其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其拒绝签字。2017年5月12日吴忠市中级法院执行法官向原告送达了妨碍执行的罚款决定书。随后其对罚款决定书不服,向高院提出了复议申请,高院驳回其复议申请。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吴忠市中级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提供了与长城公司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购车合同,同日原告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相林通过银行转账34万元的凭据以及同日长城公司给原告出具34万元的收据。异议申请经本院审查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宁03执异6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杨晓光的异议申请。原告杨晓光又于2017年7月12日向吴忠市中级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在庭审中同样提供了上述异议申请提供的购车合同等三份证据,同时又提拱了长城公司一份证明。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看,原告认为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其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但从对证据形式和内容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认定看,最关键的一份证据支付购车款,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34万元汇至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相林个人账户,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将购车款支付给长城公司,虽然原告提供了长城公司出具的收条及情况说明,但情况说明中汇款的理由并不能证明原告将34万元购车款汇至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的属法律应支持的合法理由。对长城公司出具的收据形式看,收据中收款人只写杨,具体是谁不能证明,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具体收款人必须注明,该收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再从购车合同约定车辆过户的内容和原告陈述车辆没有过户的原因看,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应自交付车辆之日起两个月内处理完车辆违章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还约定合同生效后卖方须及时交付车辆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而原告在诉讼中称车辆系公司贷款抵押购买的,故一直未过户,原告的诉讼中陈述的车辆过户的事实与合同约定反映车辆过户的事实不相符合,自相矛盾。再结合案件执行中反映的其他事实看,原告与长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原告时任该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2015年7月30日执行人员在原告办公室给其做询问笔录时以及2015年8月4日在原告办公室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控制的涉案车辆×××小车移送执行法院,否则将追究其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其当场拒绝签字。原告在明知涉案车辆被查封,但没有以车辆所有权人的身份提出任何异议(二审中原告称其是在2017年吴忠市中级法院执行人员在长城公司的办公所在地的大门上贴了罚款通知,此时由长城公司的留守人员拍了照传到其手机上,其才知道涉案车辆被查封,自己被罚款,向高级法院提出了复议)。从以上涉案车辆执行中反映的事实可看出,原告诉讼中的陈述事实与案件执行中客观事实相违背,且有违常理。原告陈述公司购买车辆就是配给其使用的,其在两年后再自己出资34万元购买自己控制使用的公司配车,有违常理。综上,原告主张的涉案车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不能有效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是车辆合法的购买人,其合法占有并享有涉案车辆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告以执行异议之诉,阻却法院执行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晓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秀霞审判员王平审判员张军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王蓓蓓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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