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5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魏乐云、金彬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魏乐云,金彬锋,刘大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149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062025086K),营业场所: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228号。负责人:陈贤,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广,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温州市鹿城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瞿力,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系原告员工。被告:魏乐云,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被告:金彬锋,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被告:刘大善,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魏乐云、金彬锋、刘大善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魏乐云、金彬锋立即偿还原告大唐准贷记卡透支款15234.78元(其中透支本金12659.74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1440.38元、违约金1134.66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二、判令被告刘大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魏乐云与被告金彬锋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魏乐云向原告申领大唐信用卡,申请信用额度为200000元,并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同日,被告刘大善与原告签订《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大善为被告魏乐云使用大唐信用卡产生的透支本金(在以5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内)、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被保证人大唐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审核后,同意向被告魏乐云发放卡号为62×××06的大唐信用卡,额度为50000元。按照信用卡收费表显示,当期消费透支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当期消费透支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收取1元,按每笔最高限额为50000元的标准收取,超过50000元部分不收取;最低还款额=10%的信用额度内消费款项+100%的现金透支+100%的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100%的超过信用额度消费的款项+100%的分期付款每月应摊还款项+100%的利息及费用,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后,卡内所有消费类交易不再享受免息期,但无需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手续费按照预借现金金额的0.2%收取,最低收取10元,按每笔最高限额为50000元的标准收取,超过50000元部分不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按分期期数不同则每期收取手续费也不同:其中24期,每期手续费按7‰收取。之后,被告魏乐云不断持卡预借现金,期间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现被告魏乐云共拖欠原告透支本金12659.74元、利息1440.38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滞纳金1134.66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刘大善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从而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被告魏乐云向原告申请办理和使用信用卡,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魏乐云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本金,其应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乐云按约偿还信用卡未还透支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虽然信用卡收费表中有约定相应的计算方法,但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加上每月5%的滞纳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故对滞纳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乐云与被告金彬锋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彬锋与被告魏乐云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大善自愿对被告魏乐云使用大唐信用卡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大善由此与原告签订的《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应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大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大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乐云、金彬锋追偿。被告魏乐云、金彬锋、刘大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乐云、金彬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659.74元、利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440.38元;以本金12659.7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被告刘大善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大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乐云、金彬锋追偿。三、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魏乐云、金彬锋、刘大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敏人民陪审员 龚艳冰人民陪审员 叶淑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