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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熊明辉与王浠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明辉,王浠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陈旭波,董辉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1630号原告熊明辉,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被告王浠庭,女,199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现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86-92号。负责人向祖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跃文,女,系支公司职员,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旭波,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董辉章,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熊明辉与被告王浠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潼南支公司)、陈旭波、董辉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因陈旭波、董辉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明辉及被告王浠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潼南支公司、陈旭波、董辉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03.46元(医疗费562.90元、误工费11,860.56、护理费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交通费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日15时30分,被告王浠庭驾驶藏A×××××号小型轿车从沸水镇方向沿秀沸路驶往秀水镇,当行驶事故地时,与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浠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绵阳市安州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不能负重;2、门诊骨伤科继续治疗;3、……。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由被告王浠庭支付,原告支付了门诊费562.90元。被告王浠庭所驾驶的藏A×××××号轿车向被告财保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要求被告财保潼南支公司在保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浠庭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人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潼南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依法判决,并请求将其垫付的超支部分款项由被告财保潼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其本人。被告财保潼南支公司虽未出庭应诉,但其提供的答辩状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内。对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责任划分等案件事实及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规票据计算,且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因此,医疗费应按20%扣除非医保费用后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及其第(四)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之约定,被告财保潼南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陈旭波、董辉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财保潼南支公司、陈旭波、董辉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与被告王浠庭无争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经本院核实门诊票据后,确认原告支付的门诊费用为562.8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浠庭驾驶车牌号为藏A×××××号小型轿车从沸水镇方向沿秀沸路驶往秀水镇,当行驶至时,与同行前方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浠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绵阳市安州区中心卫生院治疗,并于同月2日至2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月,不能负重;2、门诊骨伤科继续治疗;3、出院1、3、6月复片。原告熊明辉在该医院的医疗费总计为3,739.18元(其中,原告熊明辉支付门诊费562.89元,被告王浠庭支付门诊费123.00元及住院医疗费3,053.29元)。住院期间,被告王浠庭向原告熊明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另查明,原告熊明辉系农民,无固定工作。被告陈旭波为事故车辆藏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但该车登记在被告董辉章名下,行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12月。被告王浠庭与陈旭波系朋友关系,事发时事故车辆由被告王浠庭驾驶,被告王浠庭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5日。被告陈旭波在被告财保潼南支公司为藏A×××××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1月7日0时起至2018年1月6日24时止。再查明,被告王浠庭表示愿意按照20%的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总额中的非医保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称述、原告熊明辉身份证复印件、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绵阳市安州区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绵阳市安州区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票据37张(医疗费562.90元)、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绵阳市安州区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伙食费收据、门诊票据两张、《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旭波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及车险投保人,其在出借车辆时,尽到审核义务,将该车交由有驾驶证的被告王浠庭驾驶,该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对原告熊明辉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辉章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不享有运行利益,故被告董辉章对原告熊明辉的损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浠庭系事发时的实际驾驶人员,为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且承担全责,故其应对原告熊明辉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为3,739.19元、2、误工费11,860.56(108天×109.82元∕天)、3、护理费1,440.00元(18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18天×30元∕天)、5、交通费100.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原告受伤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必然开支,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也属合理)。因被告王浠庭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总额的20%,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即被告王浠庭应当承担的医疗费为748.00元(3,739.18元×20%)。因本案事故车辆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财保潼南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医疗费为2,991.18元(3,739.18元-748.00元)、误工费11,860.56元、护理费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合计16,931.74元。本案中,被告王浠庭在事发后,总计垫支了3,476.29元(3,053.29元+123.00元+300.00元),对被告王浠庭请求将其垫付的超支部分款项由被告财保潼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浠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财保潼南支公司直接向被告王浠庭支付的款项为2,728.29元(3,476.29元-748.00元)。综上所述,本案被告财保潼南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为14,203.45元(16,931.74元-2728.29元),被告财保潼南支公司向被告王浠庭支付的款项为2,72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熊明辉赔偿16,931.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熊明辉支付14,203.45元,向被告王浠庭支付2,728.29元;二、驳回原告熊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限以上有支付义务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支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王浠庭负担。原告熊明辉已垫付的82.00元,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熊明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文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