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飞、胡后辉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胡后辉,卢松,黄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6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飞,男,1997年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绥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胡后辉,曾用名胡松,男,1996年9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凤冈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松,男,1997年9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绥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黄超,男,1996年8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凤冈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胡后辉、卢松、黄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胡后辉、卢松、黄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飞、胡后辉、卢松结伙来到瑞安市汀田街道邮电南路附近的巷子里,窃得他人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色电瓶车。2、2017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飞、胡后辉、卢松结伙来到温州市龙湾区三甲村环川北路48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助力车。经估价,该车价值计人民币2240元。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之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飞、胡后辉、卢松、黄超等4人来到温州市滨海工业区欧客隆超市门口,窃得他人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助力车,事后该车由被告人李飞使用。经估价,该车价值计人民币1799元。现该车已被追回并被扣押在公安机关。4、2017年5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飞、胡后辉、卢松、黄超等4人结伙来到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办事处城东移民村外,窃得他人停放在此的一辆较旧的助力车,并将该车骑到移民村内,后予以丢弃。随后,被告人李飞等4人又分别在城东移民村201弄35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孙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助力车,在201弄11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郑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黑白相间助力车,在201弄21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郑某2停在此的一辆白色助力车,经估价,上述3辆助力车共价值人民币6973元。现该3辆助力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5、2017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飞、胡后辉、卢松、黄超等4人结伙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海工大道云彩网咖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5207元。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李飞、胡后辉、卢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2日,被告人黄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飞、胡后辉、卢松、黄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孙某1、郑某1、郑某2、李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胡后辉、卢松、黄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后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财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卢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助力车发还给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共同退赔剩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志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晓敏?PAGE?-4-??PAGE?-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