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804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候宪琴与王荣伟、赵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宪琴,王荣伟,赵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4民初583号原告:候宪琴,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王荣伟,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友谊县。被告:赵宝山,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建设银行杏林支行大堂经理,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原告候宪琴与被告王荣伟、赵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宪琴、被告王荣伟、赵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荣伟、赵宝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按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2日,被告王荣伟通过被告赵宝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借款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赵宝山为其担保。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王荣伟。2017年1月被告王荣伟重新出具欠条,约定同年8月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借款后偿还了3个月利息,利息给付至2012年8月22日。被告王荣伟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在资金都压在楼盘上,暂时无力偿还借款。被告赵宝山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是通过其联系的,借款也是通过建行转账的,对给原告借款担保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欠条、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荣伟、赵宝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候宪琴与被告王荣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王荣伟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荣伟则应依约履行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荣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宝山为王荣伟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应对本案诉争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候宪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按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宝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王荣伟、赵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