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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643徐志跃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跃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刑初6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跃,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钢筋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跃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志跃于2008年6月2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申办卡号为40×××58的贷记卡一张。被告人徐志跃透支该卡且未及时归还,该卡从2014年7月17日起形成逾期,经发卡行多次采用电话催收、书面催收、上门催收等方式催缴后逾期三个月以上仍未归还,截止2015年2月2日,该卡透支本金计人民币56846.92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徐志跃还款人民币5000元。2017年8月12日,被告人徐志跃向公安机关自首。至宣告判决前,被告人徐志跃未全部归还透支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江都区支行的报案材料、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材料、中国银行提供的徐志跃的卡号为40×××58的信用卡消费情况、催收通知书、贷记卡属地催收台账、银行上门催收凭证、微信截图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词;被告人徐志跃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跃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徐志跃尚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至宣告判决前,被告人徐志跃未归还全部透支款,故对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志跃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徐志跃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志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退赃款人民币五万一千八百四十六元九角二分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旭东人民陪审员  武芙蓉人民陪审员  濮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643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赃款予以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