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永平与王希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平,王希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1146号原告:张永平,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抚州市。被告:王希涛,男,1979年2月6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原告张永平诉被告王希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希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希涛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7年8月29日利息2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希涛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2015年10月28日前偿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王希涛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的户口信息,借条原件。由于被告没有出庭应诉,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现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希涛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2015年10月28日前偿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本院认为,被告王希涛向原告张永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借款期限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表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并具有合法性,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没有违返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利息:本金10000元,月利率1%,从2015年4月29日至还清借款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希涛返还原告张永平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本金10000元,月利率1%,从2015年4月29日至还清借款为止。)(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朋旺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雨柔附:原告、被告递交上诉状后,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