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刘军义、徐永军与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义,徐永军,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魏新叶,李同良,丁凤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义,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第八师一三四团。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军,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第八师一三四团。两位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荣,男,1965年6月7日出生,住第八师一三四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四路****号。法定代表人:楼光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新叶,女,1969年3月29日出生,住第八师一三四团。原审被告:李同良,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住第八师一三四团。原审被告:丁凤霞,女,1978年9月4日出生,住第八师一三四团。上诉人刘军义、徐永军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原审被告魏新叶、李同良、丁凤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上诉人刘军义、徐永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荣、被上诉人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朝川、原审被告魏新叶、李同良、丁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义、徐永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刘军义、徐永军在连队担任连长职务,而判决书中却写明无固定职业。两上诉人的保证都是为了连队职工贷款种地,其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二、两上诉人不是五户联保的借款人,并未向银行借款。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到2017年3月20日止,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未向法院诉讼,直到2017年5月17日才起���,已过二年期限,视为放弃对保证人连带责任的追究。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而一审判决书中未阐述。国民村镇银行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当事人身份的认定,与案件结果没有直接关系,无论上诉人是连长还是无固定职业,都与承担担保责任无关,不影响担保的成立。两上诉人虽不是借款人,但是连带责任担保人,双方约定了保证期间,从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9日,被上诉人在2017年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对法律有曲解。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维持。魏新叶陈述:我们的借款是要还的,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李同良陈述:我的借款会还的,其他的没有意见。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其他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丁凤霞陈述:我自己的借款已经按期偿还,对其他人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国民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同良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二、判令被告李同良支付利息41720.22元;三、判令被告李同良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4.判令被告丁凤霞、魏新叶、徐永军、刘军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同良、丁凤霞、魏新叶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中所列借款人共同组成联户担保,即任一借款人向国民村镇银行下辖各支行营业机构借款时,其它借款人自动成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O日起至20l6年3月19日止,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2O日,被告徐永军、刘军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2015年3月2O日与债务人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号:石村银(下野地支行)农联保借字第20l50046286号]的44000O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同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808333‰,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同良逾期未还清。原告向该院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被告丁凤霞和被告徐永军、刘军义均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且合同中亦约���了与本案相关的权利与义务,故该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同良、魏新叶向该院提交的李同良、魏新叶住院病案,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李同良、魏新叶的身体健康状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李同良、魏新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魏新叶对借款、利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丁凤霞、徐永军、刘军义对借欺、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丁凤霞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中所列借款人共同组成联户担保,即任一借款人向国民村镇银行下辖各支行营业机构借款时,其它借款人自动成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徐永军、刘军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2015年3月2O日与债务人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号:石村银(下野地支行)农联保借字第2Ol50046286号]的44000O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丁凤霞、徐永军、刘军义对借款、利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凤霞作为独立生活的成年人,具有订立合同所需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各借款人共同组成联户担保,在被告丁凤霞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李同良、魏新叶亦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丁凤霞已享受合同权利,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故对被告丁凤霞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永军、刘军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2015年3月20日与债务人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号:石村银(下野地支行)农联保借字第2Ol5O046286号]的440000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石村银(下野地支行)农联保借字第2Ol5O046286号合同即被告魏新叶、李同良、丁凤霞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该保证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被告徐永军、刘军义未持有该保证合同副本,不影响合同效力。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诉至该院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限。保证合同中约定的44OOOO元债权为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权,而非仅指原告对李同良享有的债权。故对被告徐永军、刘军义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约束力,应当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一、被告李同良返还原告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l80000元;二、被告李同良支付原告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人民币4172O.22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李同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丁凤霞、魏新叶、徐永军、刘军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项及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元,送达费90元,合计24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同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上诉人提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合同的内容是空白。被上诉人并不认可,称当时签订合同时内容都已填写完整,两上诉人对其异议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及原审被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两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上述债务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合同两上诉人对其签字认可,双方之间的担���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原审被告发放了贷款,原审被告魏新叶、李同良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两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主张自己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2016年3月19日以后的两年,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17日起诉,并未超过担保期间。两上诉人主张从借款的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两年的担保期限,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上诉人刘军义、徐永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新宝审判员 商 栋审判员 李红敏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