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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朱林与邓孝群、曾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邓孝群,曾长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296号原告:朱林,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吕明臣,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孝群,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国青,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长华,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朱林诉被告邓孝群、曾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的委托代理人吕明臣、被告邓孝群的委托代理人杨国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2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要求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审理认定:被告邓孝群多次向原告朱林购买五金厂品。20015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邓孝群尚欠原告货款38130元,由被告邓孝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2005年2月8日,被告邓孝群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05年2月24日、2月28日、3月3日、3月17日,被告邓孝群向原告购买铁珠等五金厂品,共计货款3119元。之后,被告邓孝群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嗣后,被告邓孝群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6249元。被告邓孝群、曾长华于2002年7月31日在浙江省平阳县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邓孝群尚欠原告货款262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孝群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长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朱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孝群、曾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林货款262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邓孝群、曾长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