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0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唐盛仕与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盛仕,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丽江锐晨滇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02民初227号原告:唐盛仕,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现住丽江市古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凤琪,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庆云路祥和顺天尚园。负责人:吉正波,系公司经理。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北三环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吉忠达,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理人(特别授权):代武刚,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江锐晨滇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庆云东路566号幸福里小区。法定代表人:吴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杨永红,男,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系公司员工。原告唐盛仕诉被告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丽江分公司)、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后作出(2017)云0702民初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云07民终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8月10日,原告唐盛仕向本院提出追加丽江锐晨滇丽置业有限公司(锐晨滇丽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该申请,追加了锐晨滇丽公司为本案被告。2017年9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盛世及委托代理人杨凤琪、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武刚、被告锐晨滇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盛仕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款项886062元;2.判令被告在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的利息62024.3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丽江分公司经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在被告锐晨滇丽公司开发的丽江幸福里小区内进行门、窗、扶手等装饰装修内容,工期分为一期和二期,原告按工期、按质量完成了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结算,被告在二期工程部分共计应当支付给原告1286026元,截至今日,被告依然未向原告支付共计886026元。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由原告施工幸福里住宅小区的门、窗、扶手没有异议,但对主张的金额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金额,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提交了其主张施工的工程量,但该清单中并未列明单价及总价,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1286026元事实依据不足,另外即便当天原告与被告东航公司算的工程款总价为其诉称的1286026元,但原告提供的该份结算清单中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限,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起诉之前,有向被告追讨工程款并要求限期支付的事实,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6年1月26日开始到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本案原告与被告东航之间工程款结算金额双方均已确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起止日期也应当是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而不应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被告锐晨滇丽公司辩称:原告跟锐晨滇丽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东航公司下面的一个班组,一期工程的判决已经下来了,二期工程我们已经跟东航公司达成了结算协议,被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下面的施工班组直接支付工程款,而是应当向浙江东航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丽江分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筑门窗栏杆制作安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经约定,由原告进行丽江幸福里小区的门、窗、扶手等装饰装修工程;2.丽江幸福里住宅小区2期门窗及扶手工程总额,拟证明2016年1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结算,被告在幸福里二期工程中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86026元;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主体分析,甲方是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是丽江建辉装饰材料经营部而不是本案的原告,而且从该份合同来看也看不出原告所主张的追加的被告锐晨滇丽公司的幸福里小区一期、二期有什么关联;对证据2由于该文件并未加盖浙江东航公司及分公司的印章,文件中所署名的是否是本人所签东航公司持有异议,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处理的是原告主张的欠二期工程款的欠款,被告认为该份判决书与二期工程没有关联性。被告锐晨滇丽公司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意见。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锐晨滇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6)云07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这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同时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也认可原告在幸福里小区二期工程中做门窗及扶手装饰装修,并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唐盛仕系丽江建辉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被告丽江分公司系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5年7月30日,原告唐盛仕与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门窗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在丽江幸福里居住小区二期工程的门、窗及护栏扶手,并由原告负责安装,供货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完工,结算方式:按实际尺寸、数量计算,工程款的支付:1.防盗门到现场付防盗门总款的50%,安装完备付防盗门总款的20%(余下款除沉);2.铝合金窗框安装完毕付铝合金窗总款的40%,装完窗扇、玻璃后付铝合金窗总款的30%;3.护栏安装按进度付50%,安装完毕后付20%,所有以上甲方验收三个月内,除保险金3%外付清余款。第六条约定被告如未按规定日期向原告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二计算付给原告,作为延期罚金。该合同上原告唐盛仕、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宋雪孟均签了字,合同上盖有“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江幸福里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章”。2016年1月26日,经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宋雪孟、财务人员华迪赞与原告唐盛仕结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丽江幸福里住宅小区2期门窗及扶手工程总额》,书面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幸福里住宅小区二期门窗工程已交付,并确认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人工费材料费共计1286026元,并列明具体项目费用清单,宋雪孟及华迪赞均在该书面总额上签字,并注明“由于公章在东航公司总部”字样,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唐盛仕主张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了二期工程的费用共计400000元,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幸福里住宅小区二期工程进行门窗安装及施工,同时认可已支付40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主张该合同看乙方是丽江建辉装饰材料经营部,故唐盛仕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此,经本院审查认为,合同的第一页中乙方确实写了“丽江建辉装饰材料经营部”,但原告在合同最后落款时已签署其本人姓名,且合同中也未加盖丽江建辉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章,之后的施工及结算均以唐盛仕个人的名义进行,被告在结算时认可是唐盛仕实施的装饰装修工程,在庭审中被告也确认唐盛仕实施本案诉争的门、窗、扶手等工程,故本案实际施工一方是原告唐盛仕,是本案诉争合同的相对当事人,故本院对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不成立。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在幸福里住宅小区二期完成门窗及扶手的装饰装修工程,并经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在幸福里住宅小区二期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宋雪孟及财务人员华迪赞验收后,工程已交付给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并经双方结算,该结算书中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由之前签订合同的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宋雪孟及财务人员华迪赞确认,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唐盛仕材料及施工工程款共计1286026元,同时双方确认已支付400000元,扣除已付款项,故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唐盛仕886026元。被告丽江分公司与被告锐晨滇丽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本案诉争债务不应由二被告承担,故本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本案诉争合同约定,在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验收三个月内付,本案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26日进行验收并结算,故被告应于2016年4月26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86026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从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利息,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每天按千分之二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盛仕支付工程款886026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唐盛仕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80元,由原告唐盛仕负担280元,由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灿英审 判 员 赵俊梅人民陪审员 戴 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和 琼【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