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7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董中良、韩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艺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董中良、韩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Q×××××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纬八路交叉口时,与沿纬八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丁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乘车人王某)相撞,致丁某、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月31日,丁某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驾车肇事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向被害人丁某、王某垫付费用共13.25万元,其中9万元作为补偿,不再要求返还,丁某亲属对王某表示谅解。豫Q×××××号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及其亲属对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主张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王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拨打电话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垫付医疗费,并补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丁某住院一个月后,其家属要求出院,导致丁某死亡,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和医院病程记录,均证明丁某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治疗,其头部、肢体部损伤系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经医院CT检查提示脑挫裂伤,颅内多发血肿、脑室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丁某应系钝性外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信。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已化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王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杰审 判 员 胡艳梅人民陪审员 赵宏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金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