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杨卫、张以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卫,张以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2835号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卫,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区,被告:张以新,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区,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卫、张以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张以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杨卫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56,809.23元及滞纳金38,062.67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张以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卫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杨卫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并约定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以新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张以新对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杨卫没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至今拖欠原告租金共计56,809.23元及滞纳金38,062.67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告,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杨卫、张以新均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卫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车辆确认合同》,合同约定: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杨卫选定的车辆及出卖方购买租赁车辆并将该车辆租赁给杨卫使用。该合同附件《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进一步明确约定,租赁车辆为陕西能力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陕汽牌ZN3317DR458型牵引车,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412,500元;被告杨卫须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交纳首付租金93,750元,剩余租金共计318,750元杨卫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共24个月支付给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卫于首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13,300元,以后每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13,300元,最后一个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12,850元;杨卫未按时足额向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交纳租金,须按其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向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交纳当月违约金且须每日按欠交金额的千分之一交纳延迟履行违约。同日,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卫、张以新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约定在杨卫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偿付租金及其他付款义务时,张以新无条件代杨卫偿付,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48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11日杨卫签署《车辆交付清单》,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合同约定车辆义务。杨卫依照约定向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租金93,750元并支付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19个月的租金,共计346,450元,2015年5月1日杨卫支付当月租金9,240.77元,截止2017年10月杨卫支付租金共计355,690.77元,尚欠租金56,809.23元。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卫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杨卫选定的车辆及车辆出卖方购买了租赁车辆并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杨卫承租使用,已依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被告杨卫应依约向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5月被告杨卫共计欠租金额56,809.23元,故被告杨卫应向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租金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既约定了被告杨卫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按当月欠租金额以月百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又约定了每日按欠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且上述合同相关条款约定逾期违约金分段计算,方式繁复,不便履行,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杨卫向原告支付��约金,以欠租总额56,809.23元为基数,按日0.1%计算,自欠租开始日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担保协议》约定在被告杨卫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偿付租金及其他付款义务时,被告张以新无条件代被告杨卫偿付,系连带保证责任条款,被告张以新是被告杨卫所负融资租赁合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卫向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6,809.23元,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卫以56,809.2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按日0.1%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张以新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2元(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082元,由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2元,被告杨卫负担1,000元。被告杨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张以新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瞿桂东书 记 员 孙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