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国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龙,初中文化,住辽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龙于2017年7月7日1时许,酒后驾驶×××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龙山新城南门附近时,与停在路边的×××号轻型货车、×××号轿车、×××号轿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刘国龙受伤。经鉴定,刘国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0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韩某、王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诊断书、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道路���通事故损害人民调解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数据信息、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案发后积极承担被损车辆维修费用,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班晓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