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民辖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徐学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徐学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75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4号。法定代表人:周宇騉,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奇,男,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哈佳铁路HJZQ—5标项目部项目经理,现住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高楞聚鑫嘉园3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波,男,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哈佳铁路HJZQ—5标项目部征迁部部长,现住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高楞聚鑫嘉园3号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良,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高楞新立街。上诉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04民初29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方正林区基层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案件地方法院与林区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规定,非林业系统与林业系统的民事主体发生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若被告是林业系统的由林区法院管辖,若被告为非林业系统的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方正林区基层法院是专门性法院,只能管辖由法律特别规定的案件,除此之外的案件应当由方正县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本案不宜由方正林区基层法院管辖。本案尚未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直接裁定财产保全费由上诉人承担,且该裁定是依据原告诉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哈佳铁路HJZQ—5标项目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的,但该案原告已申请变更被告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此情况下,仍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严重不负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04民初297号之二民事裁定,请求裁定移送方正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那么,位于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高楞胜利街三组的租赁物房屋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房屋所在地的方正林区基层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方正林区基层法院是专门性法院,只能管辖由法律特别规定的案件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该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关于财产保全的问题与管辖权无关,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惠灵审判员 石似玉审判员 李冬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占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