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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47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东县仙槎镇长寿村某组某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22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陈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月湖小区某某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某在22号电脑桌前睡着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腹部充电的一台白色OPPOA33手机盗走,并逃离至附近的某某网吧。被害人李某某醒来发现手机被盗后便查看了网吧监控录像,之后在某某网吧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并当场从其裤子口袋内找到被盗的OPPOA33手机后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2017年4月22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期间共羁押了1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指认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4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易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