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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钟福记、肖红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钟福记,肖红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6978816XC。法定代表人:刘承亚,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功,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福记,男,1968年11月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肖红波,女,1971年10月1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为赣州邮储银行)与被告钟福记、肖红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福记、肖红波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福记、肖红波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19172.7元及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13日为16249.04元,本息合计为1735421.74元);2.判令被告钟福记、肖红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677元;3.判令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理被告钟福记、肖红波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原告的相应债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福记与被告肖红波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钟福记、肖红波因增加新品种的需要,于2011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金额220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增加新品种使用;借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钟福记、肖红波承担。同日,被告钟福记、肖红波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共支付借款175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35%。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开始逾期还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19172.7元及自2016年8月28日起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原告多次催索借款未果遂起诉。被告钟福记、肖红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钟福记与被告肖红波于199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8日,被告因增加新品种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2011年6月27日,被告钟福记、肖红波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XXXX87)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金额2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增加新品种使用;借款金额、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如采用浮动利率,则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将按照约定进行浮动,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以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或下调一定百分比表示,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利率调整日进行调整;若被告钟福记、肖洪波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钟福记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钟福记、肖红波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钟福记、肖红波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赣州市章××区章江北大道××号店面(房屋产权证号为:赣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钟福记、肖洪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220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上述借款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从额度有效起始日期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两年止,即从2011年6月27日至2023年6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钟福记、肖红波于2011年6月30日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赣房他证字第××号。2015年9月17日,被告钟福记因进副食品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5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均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第一浮动周期执行年利率6.9%,逾期利率为10.3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只还利息期数为12期,首次还本月数为第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7日。”同日,原告向被告钟福记发放了贷款175万元。被告钟福记于2016年8月28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3日止,被告钟福记、肖红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9172.7元、罚息16249.0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9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信贷系统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赣州邮储银行与被告钟福记、肖红波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赣州邮储银行依约向被告钟福记发放了贷款,被告钟福记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福记归还借款本金、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福记、肖红波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钟福记逾期还款时,原告赣州邮储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之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律师费应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故被告钟福记、肖红波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942元。被告钟福记、肖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福记、肖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719172.7元;二、由被告钟福记、肖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罚息16249.04元(该罚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止)及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719172.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三、由被告钟福记、肖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942元;四、若被告钟福记、肖红波不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有权就被告钟福记、肖红波抵押的位于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08号帝景豪园1栋3号店面(他项权证号:赣房他证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就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97元,由被告钟福记、肖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