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杨张翠羽与卢吉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张翠羽,卢吉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4169号原告:杨张翠羽,女,201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在校学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法定代理人:杨某(系杨张翠羽父亲),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工,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邮寄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塔下路怡宁花园22栋2单元2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吉伟,男,199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自由职业,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邮寄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898号博能中心A座1005室、1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816230613。负责人:吴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华,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邮寄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博能中心写字楼A座10楼,原告杨张翠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卢吉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庚云,被告卢吉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3076元,其中包括护理费20230元(8000元/月÷21.75天×55天)、交通费550元(10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营养费1650元(30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补课费3950元、鉴定费16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将诉讼标的额由93076元变更为87396元,变更的项目为,1.对于护理费,标准由367.82元/天(8000元/月÷21.75天)变更为150元/天,时间由55天变更为90天,金额主张为13500元;2.对于营养费,时间由55天变更为90天,金额为27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卢吉伟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在袁州××××号院子内倒车时,与行人杨张翠羽(即本案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吉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诊断右胫骨下段骨折、右外踝骨骼骨折。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与护理期均为90天,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经原告核实,事发时被告卢吉伟所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责任。因被告卢吉伟仅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对其余赔偿款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卢吉伟辩称:发生事故时我是有证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于此次事故认定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认为要求过高,且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全部赔偿款。此外,原告的医疗费全部是我出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结合生活水平酌情调整,标准应为20元/天;护理费参照行业标准计算,应按2016年度私营服务标准31010元/年即85元/天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不予认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我公司按照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交通费应提供原告治疗期间合理的交通发票予以确认;鉴定费、补课费、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卢吉伟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在江西省宜春市××区××号院子内倒车时,与行人杨张翠羽(即本案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6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第2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吉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55天后,于同年4月17日出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系由被告卢吉伟所支付。出院时,原告被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外踝骨骺骨折;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循序渐进行功能锻炼,伤后第3、6、12个月来院复查X线片,一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再次外伤。2017年6月16日,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天。为做该鉴定,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600元。2017年6月10日,彭丽娟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显示其收到原告的补课费3950元,共计79课时,每课时为50元/次。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卢吉伟为其所有的赣C×××××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与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系城镇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而身体受损,应当获得合法合理的赔偿。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依据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张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等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右胫骨下段骨折、右外踝骨骺骨折,为此原告住院所在的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右下肢U型石膏固定,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的伤情、病历资料并对原告进行检验后,经过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较为客观,故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天,为此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因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而认为其鉴定程序不合法,于法无据,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关于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而生活不便,作为一名发生事故时未年满7周岁的儿童,需要有人护理是事实,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虽然主张按150元/天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按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1631元/年计算标准;对于时间,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为90天,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标准,主张略高,本院按40元/天计算标准;对于时间,原告主张按其实际住院的55天计算,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标准,并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时间按90天计算,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发生的具体金额,但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为照顾原告而往返医院与家中,发生交通费确有必要,故原告主张发生交通费,时间为55天,予以支持;对标准原告主张为10元,主张略高,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4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原告系城镇家庭户口,发生本次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周岁,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故原告主张按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间主张为20年,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主张略高,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酌定为3000元。关于补课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本次事故前系一名小学一年级的在校学生,其在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无法正常上课期间耽误了正常的学业,为弥补落下的学习进度而请人为其补课,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发生补课费,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彭丽娟出具的收据主张补课费为每课时50元,补课时间为79个课时,并无不妥,主张补课费金额为3950元,予以支持。被告卢吉伟、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补课不是事实,其并未因本次事故而造成学业影响,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护理费12730.93元(51631元/年÷365天×9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0元/天×55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交通费220元(4元/天×55天);5、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补课费3950元;8、鉴定费1600元。合计币83746.93元。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因在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卢吉伟为其所有的赣C×××××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与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卢吉伟应承担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但是,因为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与补课费,故在原告的上述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费用为补课费39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550元,该费用由被告卢吉伟承担。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78196.93元,因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故该78196.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被告卢吉伟为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该费用,被告卢吉伟可另行主张权利。同理,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故关于本判决标的额的案件受理费951元,由被告卢吉伟负担;关于超出本判决标的额的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张翠羽支付78196.93元;二、由被告卢吉伟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张翠羽支付5550元;三、驳回原告杨张翠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减半收取计992.5元,由原告杨张翠羽负担41.5元(已预交2127元,应退1134.5元),被告卢吉伟负担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利红附: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转账方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春城支行开户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14×××56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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