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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臻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臻,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4月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臻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赣06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杨臻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杨臻来到本市月湖区杏园菜场门口,将被害人何某1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一部绿色仓立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并以600元低价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该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242元。2017年4月5日,本市江边派出所民警发现杨臻在本市交通路夜郎网吧,民警赶到现场将其传唤到派出所调查,归案后杨臻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收款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臻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监控光盘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臻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盗窃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杨臻退赔被害人何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二百四十二元。上诉人杨臻提出上诉提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想留所服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臻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盗窃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耀庭审判员  赵登波审判员  喻巧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 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