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3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马根远与郭国林、王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根远,郭国林,王香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3954号原告:马根远,男,195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国林,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王香丽,女,1972年8月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根远诉被告郭国林、王香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根远及其代理人王信龙、被告王香丽的代理人姜鸿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国林经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根远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6年2月5日,被告郭国林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90000元整。2016年2月22日被告郭国林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2016年3月4日被告郭国林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按36%的年利率给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后原告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6%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清为止。被告王香丽辩称:被告王香丽对原告提供的条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郭国林未到庭,无法核实条据真伪;二被告婚后经济各自独立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二被告在离婚之前有婚内财产约定,即使条据真实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王香丽不知道,原告既未向王香丽告知,也未向被告王香丽追要,被告郭国林也为告知;被告王香丽有自己的事业和收入,凭其收入足以维持家庭收支,无需向外借款。被告郭国林经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郭国林借原告现金49万元,有被告郭国林书写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马根远现金肆拾玖万元整(490000.00元整)借款人:郭国林,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22日被告郭国林借原告现金8万元,有被告郭国林书写的借条,“借条今借马根远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郭国林,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4日被告郭国林借原告现金8万元,有被告郭国林书写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马根远现金(80000.00元整)(捌万元整)借款人:郭国林,2016年3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6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6%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清为止。另查明:被告郭国林与王香丽于199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日离婚。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国林向原告借款6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郭国林向原告马根远出具借条,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郭国林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之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笔债务系被告王香丽与被告郭国林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香丽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同意该笔债务由被告郭国林承担350000元、被告王香丽承担3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香丽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国林经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根远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王香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根远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2320元。由被告郭国林负担6320元,被告王香丽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程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