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汪军礼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军礼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393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军礼,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于鄂州市鄂城区,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区。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10月29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经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军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军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汪军礼无证驾驶大运牌鄂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本市华容区蒲团乡往樊口开发区方向行驶,当行至本市樊寺线周屴村二十组路段时,因前方对向车辆强光照射,而未注意前方情况,将路边对向行走的被害人周某(男,殁年77岁)撞倒,造成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汪军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军礼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随救护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实施救治,在公安机关随后向其询问情况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1月4日,汪军礼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27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军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证毛某亚的证言;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军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汪军礼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军礼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军礼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汪军礼适用非监禁刑罚,可以实施有效监管。据此,根据被告人汪军礼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军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虹审判员 姜斌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