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军与白丽丽、邵丽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白丽丽,邵丽影,杨士富,张志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3126号原告:赵军,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住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平,(系赵军的女儿),1984年7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良,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丽丽,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住兴隆县。被告:邵丽影,女,1988年1月2日出生,住兴隆县。被告白丽丽、邵丽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士富,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住兴隆县。被告:张志永,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住兴隆县。原告赵军与被告白丽丽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原告自留地上进行任何施工作业(包括挖土、铺设道路及挖沟渠、排水等);2.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恢复原告自留地原貌(参照周围土地样貌及高度并符合农作物种植条件);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兴隆县雾灵山乡眼石村6组村民,在其房后有自留地0.33亩。该自留地四至及面积为:南至泽宏农家院后坝墙,南边长22.5米,北至坝墙,北边长20.2米,东至泽宏农家院后门台阶东侧边处、东边长10.88米,西至赵军猪圈西侧墙西1.1米处,西边长9.47米,折合面积0.33亩。2017年4月20日,原告上述自留地被被告强占,并私自将地表土壤挖空、运走(挖深约1.5米),原本具有一定高度且正常种植玉米、大豆和蔬菜的涉案土地,被被告破坏。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均不予理踩,甚至将原告及妻子打伤住院。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相关部门均以没有管辖权为由不予处理,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白丽丽、邵丽影辩称,1、争议地是赵余的,而非赵军的。2016年12月1日赵余将该土地租赁给白丽丽使用,原告的起诉无依据;2、因原告对���议地存有争议,故申请了确权,但至今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该地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诉求无依据;3、即使需恢复地貌,也是赵余出租土地行为造成的,白丽丽不应承担责任;4、邵丽影并没有在该地上进行过施工,原告诉邵丽影承担责任没有依据;5、2017年4月20日施工的地块并不是涉案地块,施工的挖掘机也不是张志永和杨士富,同年6月29日白丽丽在涉案地块进行施工,因原告与白丽丽发生冲突未进行施工,且施工地没有农作物。综上,争议地不是原告的,其诉请不应支持,故请求驳回对白丽丽及邵丽影的诉讼请求。杨士富、张志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产生本案诉讼,应先就土地使用权进行解决。原告虽提交了兴隆县雾灵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但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该决定是否生效不影响其提起民事诉讼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告赵军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应待土地使用权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