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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执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杭州彩贝化工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吉鹏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彩贝化工有限公司,衢州市吉鹏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2执14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杭州彩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旧县街道宁国寺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710945797。法定代表人徐为民。被执行人衢州市吉鹏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通衢街3号2幢217、219室,组织机构代码060569960。法定代表人吴才土。本院在执行杭州彩贝化工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吉鹏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衢州市吉鹏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信息及衢州市吉鹏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才土下落进行调查,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21898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衢州市吉鹏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衢州市吉鹏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才土的去向。根据本院(2017)浙0122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本案执行标的为货款181004.4元及自2017年3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430元、执行费2615元;现已执行到位案款15853元、案件受理费3430元、执行费2615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公安布控查找被执行人衢州市吉鹏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才土下落。经回告,现申请执行人杭州彩贝化工有限公司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衢州市吉鹏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章建安审 判 员  陆如有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