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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买买提祖农·买买提明与王军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买买提祖农·买买提明,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买买提祖农·买买提明,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杜外力·阿布都热依木,新疆卡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买尔哈巴·库尔班江,新疆卡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司机,住霍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中,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买买提祖农·买买提明因与被上诉人王军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3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买买提祖农·买买提明上诉请求:1、撤销霍城县人民法院(2017)新4003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交付定金后,约定剩余80000元在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清,因其办理贷款拖延未能按时付款,十天后其联系王军支付余款,但王军拒不与其见面,也不退换定金,王军的行为构成违约。王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买买提祖农·买买提明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王军立即向其偿还买车先付的定金2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20%偿还);2、判令王军支付索要欠款过程中的费用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王军承担。一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2月20日,王军向买买提祖农·买买提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祖奴20,000定金,车款剩余80,000万元一星期付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双方约定,买买提祖农·买买提明应于2017年2月20日起一周内向王军支付购车款80,000元,其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或王军怠于行使权力,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其诉请王军返还定金、利息及索款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定金收据中”剩余80,000万元,一个星期付清”,根据买买提祖农·买买提明的诉请、陈述以及王军的答辩,可以认定该”80,000万元”系笔误,应为”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买买提祖农·买买提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买买提祖农·买买提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上诉人应在交付定金一周内支付剩余车款,因此该定金,能够有效地督促债务人即上诉人及时履行债务。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支付剩余购车款项,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定金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能够有效制裁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因办理贷款拖延未能按时付款且被上诉人不予接受其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买买提祖农·买买提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买买提祖农·买买提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志 刚审判员 艾力海木审判员 张 春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古丽娜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