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64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梅涛与邓智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涛,邓智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4309号原告:梅涛,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浙江银建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邓智伟,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原告梅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智伟(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找原告在朝阳区海棠公社x号楼x号房屋处进行装修施工,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进场施工,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万元。施工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决算,被告却不予理会,经原告报警后双方在民警调解下,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7万元。因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对本市朝阳区海棠公社x号楼x号房屋进行装修,包括刷大白、贴瓷砖、改水电等。2016年6月16日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梅涛、张忠杰工程款,海棠公社总工程款12万元整,前期支付5万元整,欠余款8万元于2016年10月15日前付清。经询,原告称,被告实际仍欠原告工程款7万元,欠条上所载8万元不实。庭审中,张忠杰到庭述称,原告承接涉案工程后,雇佣张忠杰等工人进行了施工,工人的工钱都已经结清,现被告仍欠原告个人欠款未付清。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欠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守。被告已承诺支付剩余工程款,其理应履行承诺,现原告自认被告实际欠款为7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梅涛工程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邓智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淼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