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执9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庞有明与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有明,余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9执9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庞有明,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被执行人:余勇,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担保人:余江,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黔0329民初16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了庞有明申请执行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偿还借款本息1815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26元以及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在执行中,申、执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延期至2018年1月12日前履行,并由担保人余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余江自愿用其所有的贵C1Y1**号车辆作为本案执行的担保财产,本院已依法裁定查封。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3日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0329执915号案件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自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培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景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