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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1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艳平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城区支公司、周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城区支公司,周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1638号原告:张艳平,女,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平定县。委托代理人:王爱田,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城区支公司。住所地:阳泉郊区南大东街德业居花园*号楼底商*号。负责人:杨永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鹏,男,1988年7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现住阳泉市城区。原告张艳平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周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峰、被告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身体造成的医疗费4984.36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21984.36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元。以上两项共计22584.36元(被告周鹏垫付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9日1时55分左右,被告周鹏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定县某路段时,追撞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艳平驾驶的雅迪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于2017年8月28日出院。被告周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其余为原告支付。被告周鹏的驾驶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财产损失600元变更为6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周鹏的驾驶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周鹏辩称,被告周鹏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鹏为原告张艳平垫付了1800元。原告张艳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页,2、被告周鹏的驾驶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页,3、被告周鹏的驾驶小型轿车机动车行车证及周鹏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页,4、平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页,5、平定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页,6、平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21页,7、平定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1页,8、平定县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清单复印件4页,9、平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页,10、证人郝志刚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1页,11、郝志刚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12、郝志刚经营的平定县某餐厅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13、张艳平丈夫王海田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14、张艳平与王海田的结婚证复印件1页,15、王海田所在单位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证明原件1页,16、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17、某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3页,18、张艳平电动自行车配件维修费发票原件1页,19、张艳平电动自行车配件维修明细原件1页。被告保险公司经过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5、6、7、8、9项证据予以认可;误工费应按照住院30天计算,每月2000元予以认可;护理人员的工资每月6000元偏高,应按照住院30天计算,每月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30天;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30天;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精神赔偿金不予认可;对电动自行车配件维修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维修费偏高;手机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属于保险医疗费的范畴,超过这几项的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周鹏对原告张艳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鹏提供门诊费票据8支、为原告张艳平垫付1000元的刷卡凭证。原告张艳平经过质证,对被告周鹏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门诊费票据金额773.1元不在原告张艳平诉讼请求范围内,1000元已包含在医疗费用里。被告保险公司经过质证,门诊费票据金额773.1元不在原告张艳平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应该另案处理,不予质证。对1000元的费用予以认可。本院经过审查,原告张艳平及被告周鹏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1时55分左右,被告周鹏驾驶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定县某路段时,追撞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艳平驾驶的雅迪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张艳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艳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艳平于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在平定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花费门诊费774.10元、住院医药费4983.36元,其中被告周鹏垫付住院医药费1000元、门诊费773.10元。原告张艳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海田护理,王海田在某公司工作。原告张艳平从事饭店服务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张艳平在平定县新万成车行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配件维修费540元。被告周鹏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艳平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艳平的误工费应计算住院30天,即一个月2000元。原告张艳平未构成伤残,结合其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艳平主张的手机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艳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住院医药费4983.36元、门诊费774.10元;2、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1500元;4、误工费2000元;5、护理费3832.77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7、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40元。以上原告张艳平的损失共计15330.23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周鹏的驾驶小型轿车的投保单位,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周鹏作为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鹏为原告张艳平在平定县人民医院垫付的门诊费773.10元、住院医药费1000元,共计1773.10元,原告张艳平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周鹏的驾驶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平住院医药费4983.36元、门诊费774.1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3832.77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40元,共计15330.23元。二、原告张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周鹏垫付的住院医药费1000元、门诊费773.10元,共计1773.10元。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周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旭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