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5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卜志与被告张金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志,张金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02民初5581号原告:卜志,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系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福,男,1973��5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平,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志与被告张金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甘070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卜志不服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7民终35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70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卜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张金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志诉称:2013年1月31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保证义务。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借款40000元。被告张金福辩称:2013年1月30日,王某某本来借的王某1的钱,王某1没钱,又去卜志跟前去借的,借款40000元属实,2014年春天,我和王某某还有王某1遇到一起,说是要换担保人,但是没有换掉。当时借钱打条子时,王某某说用一年,5分的利息,我就在担保人处签了个字,后来的事情我都不清楚了,他们双方都再没有找过我。经重审查明,原、被告及债务人王某某均系龙渠乡农民,互相认识。2013年1月31日,由被告张金福介绍并担保,债务人向原告卜志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亦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限。出具条据后,原告未向主债务人索要借款,至2017年1月,原告找主债务人王某某要钱时,发现王某某已下落不明,原告才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金福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3、被告提交的法条(内含说明)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自与主债务人王某某的借款关系形成后,直到2017年1月,一直未向主债务人王某某索要过欠款,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的,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未向主债务人王某某索要过欠款,意味着借款期限还未届满,在借款期限还未届满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张金福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卜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卜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国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