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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3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胡汉文与肖正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汉文,肖正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1429号原告:胡汉文,男,1960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正坤,男,1963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胡汉文与被告肖正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正坤迅速偿还担保借款852000元。2、判令被告肖正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初,周慧敏因急需资金,找被告肖正坤借钱。被告肖正坤就介绍周慧敏向原告胡汉文借钱,并同意为周慧敏借款提供担保。同年11月7日,原告与周慧敏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肖正坤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款合同》约定周惠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两分,被告肖正坤担保在周慧敏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的情况下负责偿还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向周慧敏转款2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周慧敏及被告肖正坤催讨,截至2017年1月17日周慧敏共欠原告本金852000元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及与被告肖正坤再三协商,2017年4月18日周慧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7年5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及利息;6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及利息;7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及利息;8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及利息;9月30日前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22日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肖正坤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承诺,若周慧敏不能按照本承诺书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本息的情况下,负责偿还全部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周慧敏及被告肖正坤催讨下欠借款及利息,周慧敏及被告肖正坤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肖正坤辩称,1、本案原被告是一般担保关系,约定是在本案债务人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再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而本案原告在没有起诉债务人的情况下,直接向一般担保人主张履行合同,依据担保法17条的规定,被告肖正坤有权拒绝承担担保义务;2、本案原告是否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事实不清,被告肖正坤作为担保人无法履行担保责任;3、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不符。基于以上三点,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肖正坤的诉讼主张。原告庭审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周慧敏签字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拟证明:1,原告与周慧敏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肖正坤为周慧敏向胡汉文借款200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原告向周慧敏交付200万元借款的事实。4,该笔借款的月率为2%。证据三:周慧敏及被告肖正坤签字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向周慧敏交付200万元的事实,周慧敏及肖正坤再次予以确认;2,截至2017年1月17日,周慧敏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52000元的事实;3,周慧敏还款期限的承诺;4,被告肖正坤对周慧敏下欠原告85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证据四:邓新富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邓新富证明一份,拟证明邓新富通过银行卡转入周慧敏账户100万元,系周慧敏向胡汉文的借款。证据五:2017年7月16日胡汉文与周慧敏对账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周慧敏2016年11月7日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及还款情况。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款合同的丙方肖正坤签字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合同右上角“同意邓新富”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自行添加,不是原合同的内容。对网上银行的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邓新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本案被告肖正坤并没有为周慧敏向邓新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中借款人一栏中也没有邓新富,周慧敏与原告胡汉文、邓新富三方勾连转嫁责任,变更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没有取得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不承担责任。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肖正坤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证据三的承诺书有异议,这份承诺书是在胡汉文与周慧敏隐瞒了主要事实的情况下签订:即周慧敏只向胡汉文借款100万元,而肖正坤误认为胡汉文是按照合同实际向周慧敏出借了200万元的错误认识的前提下,在2017年4月22日签订了这个承诺书,周慧敏在与胡汉文签订借款合同后只向胡汉文偿还了100万元,胡汉文与周慧敏2016年11月7日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双方的债务关系已经结清,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已经解除。本案原告主张2017年4月18日的承诺书,已经与2016年11月7日的担保合同没有关联,故该承诺书是无效的。对证据四邓新富的银行交付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这个电子回单是邓新富与周慧敏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被告肖正坤与原告胡汉文的担保没有关联。被告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邓新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付清单及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周慧敏向邓新富借款,与本案被告肖正坤的担保没有关联。但周慧敏自认收邓新富款“系胡汉文通过邓新富向我转款”,“系向胡汉文借款”,故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初,肖正坤介绍周慧敏向胡汉文借钱,并同意为周慧敏借款提供担保。同年11月7日,原告与周慧敏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肖正坤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款合同》约定周惠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两分,被告肖正坤担保在周慧敏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的情况下负责偿还本息。同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帐号和邓新富的银行帐号各向周慧敏转款100万元。后经催讨,截至2017年1月17日周慧敏共欠下原告本金852000元及部分利息。2017年4月18日周慧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7年5月30日前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6月30日前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7月30日前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8月30日前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9月30日前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22日,被告肖正坤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承诺,若周慧敏不能按照本承诺书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本息的情况下,负责偿还全部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肖正坤为周慧敏向原告胡汉文借款担保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周慧敏在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胡汉文可以要求保证人肖正坤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正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胡汉文款8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0元,由肖正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桂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殷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