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福建将乐分公司、戴川海、黄乌同合同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福建将乐分公司,戴川海,黄乌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7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金巢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富,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福建将乐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溪南村二班巷****号*层。负责人:黄洪武。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川海,男,汉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乌同,男,汉族,1967年4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再审申请人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福建将乐分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抚州水电公司”与“将乐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戴川海、黄乌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抚州水电公司和将乐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错误,即一审判决关于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一审法院已查明再审申请人未取得案涉100万元款项,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合同纠纷”也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一、二审判决既已认定并追加被申请人黄乌同为本案被告之义务承担主体,却又判决认定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二审判决自相矛盾,显属错误。三、原一、二审判决既已查明并认定黄乌同已取得案涉资金l00万元并已向戴川海给付了l59万元,但一、二审判决仍要求再审申请人举证证明戴川海与黄乌同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关系,明显错误。四、不排除戴川海与黄乌同以共同恶意诉讼方式诈骗再审申请人财产的可能。再审申请人请求:l、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戴川海本案原审诉请,或责令黄乌同承担返还本案资金的责任。2、因本案诉讼所需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3、暂停对本案再审申请人履行原审判决之给付资金的执行。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将乐分公司确已收到戴川海汇来的100万元,且将乐分公司于收到款项当日及三日后分两次向黄乌同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00万元,再审申请人据此主张黄乌同是案涉1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戴川海与黄乌同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也无法证明黄乌同指定戴川海将案涉100万元汇入将乐分公司银行账户。从现有证据分析,戴川海向将乐分公司汇款100万元与将乐分公司向黄乌同汇款100万元之间属于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以此主张其未取得案涉100万元并抗辩其不应承担相应返还责任,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抚州水电公司与将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 婴代理审判员 陈少苓代理审判员 林欣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振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