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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迟英兰与孙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英兰,孙世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2425号原告:迟英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树良,系桓仁满族自治县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监督工作者。被告:孙世忠,男。原告迟英兰与被告孙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英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树良,被告孙世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向我借款7000元用于做生意,后期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辩称,借款7000元属实,都是通过谭玉军给我的。这个钱我已经还了,2016年还的,具体哪天记不住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从包里拿出5000元交给谭玉军,谭玉军又交给了被告。被告第二次借款是2000元,是从谭玉军处借的。两笔借款7000元在2016年被告已交给了谭玉军。另查明,谭玉军与原告系同居关系,同居十多年。被告系谭玉军叔辈姐夫。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孙世忠向原告及谭玉军总计借款7000元属实。谭玉军承认已收到被告孙世忠借款7000元。由于原告与谭玉军系同居关系并且借款时也是通过谭玉军借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原告债权应为与谭玉军共同所有。由于谭玉军已收到该款,故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世忠偿还借款七千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