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4执3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茂君、罗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茂君,罗文,刘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4执3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茂君,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何新福,广西维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文,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融安县,被执行人:刘晓(曾用名丁玉菊),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融安县,吴茂君与罗文、刘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融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桂0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茂君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罗文、刘晓归支付松木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72660元。本院依法立案并向被执行人罗文、刘晓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裁定,对两被执行人共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古亭大道100号冠亚国际星城6栋29-2号的房产进行了查封(该房产已经抵押给工商银行柳州市龙城支行)。此外,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成就时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0224执37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家宏审 判 员 韦恩宏代理审判员 陈焕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