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永康市天雄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公安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天雄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84行初39号原告:永康市天雄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松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范交通。委托代理人:陈志毅,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英豪,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康市公安局,地址: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北路1号永康市公安大楼。法定代表人:陈曙初,局长。原告永康市天雄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天雄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康市天雄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朱子云人民陪审员 李光勇人民陪审员 方仲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 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