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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0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连捷拉链有限公司与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连捷拉链有限公司,涂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052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连捷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揭其宽。委托代理人:周晶,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华等,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佛山市南海连捷拉链有限公司与被告涂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140元及利息5843.63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利息从被告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拉链、拉头、五金等物品,被告应于每月30日前结清上个月的货款。2016年3月至4月货款总金额为12014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被告没有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甲方向被告作为乙方供应拉链、拉头、五金等用于服饰、箱包、皮具配料;结款方式为原告以人民币20000元作为质量货款,被告应于每个月30日前结清上个月的货款,若货款到期,被告未能准时付款,原告有权暂停发货,直到付清货款为止。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多次向被告送货,被告本人均在送货单上签收。经对送货单核算,被告欠原告2016年3月货款50218元、四月货款69922元,合共1201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也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付清了货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0140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当月结清上月的货款,故被告应以50218元从2016年5月1日起、以69922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华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连捷拉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140元,并以50218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以69922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09.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于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舜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