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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90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窦玉艳与葛晓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玉艳,葛晓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9043号原告:窦玉艳,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枝子,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晓宁,女,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窦玉艳与被告葛晓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窦玉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丰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传宝胶州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铺集法庭刘丰文事由:买卖合同纠纷附件:8份发送机关:打字:校对:发文:(2016)鲁0281民初2198号2016年4月5日封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鲁0281民初2198号原告尹崇波,男,汉族,1967年6月13日生,住山东胶南市六汪镇埠上兰153号,居民身份号码:370223196706135131。被告宋成海,男,汉族,住胶州市张应镇西张应。本院在审理原告尹崇波与被告宋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崇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刘丰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陈传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