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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凯与张宜松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张宜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2535号原告陈凯,男,生于2001年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理人陈某,男,生于1973年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原告陈凯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林,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宜松,男,生于1987年9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负责人杨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凯诉被告张宜松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的委托代理人白林,被告张宜松,被告人寿财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诉称,2017年4月2日15时许,陈凯驾驶已注销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搭乘曹某1、曹某2由嘉陵区吉安镇六大队出发经乡道向双店乡方向行驶,被告张宜松驾驶川RUBX**号小型轿车由嘉陵城区出发经国道G212线向嘉陵区双店乡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双店乡污水处理厂外路段处会车时相撞,造成陈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凯受伤后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张宜松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凯负主要责任。陈凯出院后经委托司法鉴定,被评定为拾级伤残、续医费11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90天。经查,川RUBX**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张宜松,在被告人寿财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凯系在校住校生,其父亲一直在外打工。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南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222.6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张宜松赔偿。被告张宜松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于垫支的费用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南充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偏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扣减15%的自费药品费用由投保人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垫支了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5时许,原告陈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搭乘曹某1、曹某2由南充市嘉陵区吉安镇六大队出发经乡道向双店乡方向行驶,被告张宜松驾驶川RUBX**号小型轿车由嘉陵城区出发经国道G212线向嘉陵区双店乡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双店乡污水处理厂外路段处会车时相撞,造成陈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陈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宜松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凯先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及南充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40天,共用去医疗费55056.84元。其中张宜松支付了2000元、人寿财险南充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陈凯之父陈某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凯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续医费11500元、护理期认定为1人护理90天、营养费27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凯之父陈某与被告张宜松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认同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陈凯住院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报销,不予报销的部分由陈凯承担,除此之外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续医费等以保险公司赔偿或者法院判决为准,张宜松不再给予额外补偿;协议签订后的后续医疗费、后遗症等通过司法鉴定后,按照保险条款给予赔付,与张宜松无关。同时查明,原告陈凯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5周岁,系未成年人,在四川省南充市某中学读书,系住校生,其父亲陈某自2012年至今在外务工。被告张宜松系案涉川RUB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就读学校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42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医疗费的赔付比例达成协议,均同意扣减15%的自费药品费用。上述协议为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原告陈凯虽系农村居民,但陈凯系未成年人,其提交的就读学校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和消费均在城镇的事实,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以及本地法院类似案件裁判惯例,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陈凯之父陈某与被告张宜松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自费药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原告陈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5505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30元予以确定,应为40天×30元=1200元;3、续医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115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并参照鉴定意见,认定2700元;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为54425元÷365天×90天=13419.86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8335元×20年×10%=5667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其带来了较大的精神创伤,理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审判实践,认定为5000元;8、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是索赔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8846.70元。对其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比例由当事人分别承担。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南充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419.86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5889.86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48846.70元-85889.86元=62956.84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因被告张宜松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张宜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为62956.84元×30%=18887.0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张宜松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南充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扣减人寿财险南充支公司已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及自费药品费用55056.84元×15%×30%=2477.56元、鉴定费2500元×30%=750元,人寿财险南充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85889.86元+18887.05元)-(10000元+2477.56元+750元)=91549.35元;被告张宜松本应赔偿原告陈凯2477.56元+750元=3227.56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自费药品费用2477.56元应由原告陈凯自行承担,故张宜松只应赔偿陈凯750元,因张宜松已支付给陈凯医疗费2000元,故应从人寿财险南充支公司支付给陈凯的赔偿款中扣减1250元(2000元-750元)支付给张宜松。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凯经济损失91549.35元,其中,向原告陈凯支付90299.35元,向被告张宜松支付1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张宜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沥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