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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崔向武与刘振红名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向武,刘振红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1203号原告:崔向武,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红,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告崔向武与被告刘振红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向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刘振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向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在本市报纸或者媒体上刊登道歉信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公证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以来被告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告利用其卫滨区平原镇八里营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向索贿300000元,原告通过配合平原镇人民政府的调查,结论是被告反映的问题不属实。之后,被告不但不反省自己的问题,反而变本加厉进行造谣、诽谤、诬陷,2017年5月4日被告通过优酷公开诽谤原告向其索贿300000元及诽谤原告在竞选村委会主任时花了1000000余次等不实事实,该视频截止原告在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保全证据时已被播放了近10000次,原告作为八里营村委会主任,在当地的群众中口碑较好,而在2017年5月4日被告通过优酷视频网络公开诽谤原告向其索贿300000元等不实事实后,当地的群众对此事是议论纷纷,被告的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刘振红口头辩称:网络播放的视频是我制作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存在原告诉请的事实。原告崔向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优酷视频、公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通过网络视频发布“向原告索贿30万,及在竞选八里营村主任时贿选100余万元;2、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截止原告在红旗公证处保全该视频证据时,该视频已经被点击播放近10000次,原告作为八里营村主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在当地造成很恶劣的影响;3、2017年1月20日平原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第一组视频证据中提到的原��索贿及指示群众到其经营的农庄闹事,经调查均不属实;4、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在红旗公证处在保全视频证据时支出费3000元。被告刘振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振红除对原告崔向武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视频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自己跟原告从未见过面,双方未直接沟通,是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向其转达要30万元及竞选村长花了一百余万元的事,这些事情都是其工作人员对其说的,自己未在现场。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提交涉案视频的公证书、公证发票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关于刘振红信访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均是公证处及党政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及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举报内容的真实性的问题。2017年1月,被告刘振红在优酷网络发布《实名举报》的视频,内容是向新乡市纪委等有关部门反映,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八里营村委会主任崔向武利用职务便利索贿,并指示村群众对其经营的农庄闹事等问题。2017年1月20日,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关于刘振红信访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认定被告刘振红反映的问题均不属实。报告显示,如被告认为原告崔向武确实存在利用职务索贿的行为,可提供相关证据去纪检部门反映。庭审中,被告刘振红辩称其实名举报内容真实,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被告刘振红以视频《���名举报》的形式通过优酷网络向社会反映原告崔向武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索贿的违纪违法问题。2017年1月20日,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关于刘振红信访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认定被告刘振红反映的问题不属实。此后,被告刘振红录制的视频仍在网络上传播。截止2017年5月11日18时13分,原告崔向武在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保全证据时,该视频已播放10000余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是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振红自2017年1月12日以来,以视频《实名举报》的形式通过优酷网络向社会反映原告崔向武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索贿的违纪违法问题,系向相关部门控告和向有关媒体反映其了解的情况,属于公民的权利。但在相关部门未作出明确结论前,被告刘振红在优酷网络《实名举报》视频中发布包含“敲诈勒索”、“职务索贿”、“蛀虫败类”等词语不当,构成对原告崔向武的名誉侵权。现原告崔向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原告崔向武的侵权,删除其在优酷网络发布的视频《实名举报》。二、驳回原告崔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官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魏魏 来源:百度搜索“”